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DV-113-家親聲-76-202412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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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在與聲請人之 父離婚前及離婚後均未盡扶養之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所述事實,未有具體證據證明;且所 述情節,不足以作為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縱聲請人日常生活困苦,亦非可免除其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乙○○到庭證稱:我跟相對人離婚時沒有約定聲請人的扶養費用,離婚後相對人也沒有按時給我聲請人的扶養費用;離婚前相對人都沒有照顧聲請人,我出去工作時都是我媽媽在照顧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都是我支出,還有我媽媽拿錢補貼,我沒有看過相對人拿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聲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父及祖母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顯已對聲請人自幼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兼衡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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