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V-113-家親聲-79-202501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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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甲○○ 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甲○○、乙○○之父。聲請 人年邁,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所得,現每月依靠國民年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維生,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自相對人有記憶以來,都是由母親范月梅賺錢 養家、接送及照顧三餐,相對人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幾乎完全缺席,皆由母親身兼父職。相對人就讀國中後,為減輕家庭負擔,於寒暑假及假日均會到阿姨店裡打工,直到學業完成。聲請人長期在外賭博、上酒家消費,負債累累積欠上百萬元,相對人童年時期,因聲請人之債主經常到家中討債,致相對人過著在家不能開大燈、出入只能走後門之生活。母親曾向聲請人提出離婚,為聲請人所拒絕,然聲請人卻從未反省自己所作所為,且逐漸不再返家,把自己物品從家裡搬空,親子間再無交集。迄至100年2月相對人祖母喪禮中,聲請人帶著另名年幼女孩前來祭拜,相對人親眼見聞該名女孩稱聲請人為爸爸,始知悉聲請人長期離家係因在外另組家庭。109年間,聲請人曾撰寫向相對人道歉之文字訊息,委請相對人之伯父即聲請人之胞兄轉達予相對人。綜上,因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31、33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121頁),顯示聲請人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皆為0元,堪認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均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原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據提出相對人母親范月梅所出具之聲明書、聲請人道歉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111頁),且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稱相對人前揭主張與事實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52頁),自堪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為真。 ㈢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 成長階段,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亦缺乏聞問,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探視、關心相對人,導致長期與相對人關係疏離,難謂情節非重大,若仍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以,相對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