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V-113-家親聲-83-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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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姿淨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花蓮縣政府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請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因聲請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病情呈慢性化、功能退化,不適合出庭應訊,現安置於○○○○○○○○○,堪認相對人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力或行使有困難,又未受監護宣告,尚無特別代理人,為避免本案事件程序延誤;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地方主管機關,具有福利及法制等相關專業,於本案事件無利害關係或不適任之情事,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關係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2年2月 1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病情呈慢性化,功能退化,不適合出庭應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等情,則有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可認相對人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與本案事件程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本院徵詢關係人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見,雖據覆略 以:○○○○○○○○○對於相對人之熟悉與理解更甚關係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請徵詢○○○○○○○○○可否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有關係人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惟○○○○○○○○○雖收治相對人,然有與家屬維繫正向醫病關係之必要,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恐與家屬形成對立關係,與該院照顧角色衝突等情,則有該院113年9月23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考量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安置於花蓮縣,關係人為政府機關,立場公正,對相對人之權益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能就近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本院認仍應選任關係人於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方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