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DV-113-家親聲-87-2024110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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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王沈晏竹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OO(年籍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OO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王沈晏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10年6月12日經花蓮慈濟醫院通報予聲請人,再經聲請 人調查後得知:本件兒童丙OO於本件通報當時為6歲大的孩童(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親即相對人甲○○,未婚生育2名未成年子女,即本件兒童丙OO及其弟弟丁OO。又相對人甲○○從來沒有結婚,但曾與至少2名男子分別生下2個未成年子女(包括兒童丙OO)。但於105年間,兒童丙OO的弟弟丁OO在出生後20天時因「嬰兒猝死症」而身亡,經鈞院判定為相對人甲○○延遲就醫而判刑,相對人甲○○以勞動役方式服刑,已於108年間完成服刑。經查,相對人甲○○為兒童丙OO主要照顧者,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相對人甲○○於110年6月11日下午不詳時間,在相對人甲○○的友人戊OO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0樓之房間內,因感情不順遂而心情低落,竟基於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之犯意,明知在房間之密閉空間內燒炭,將會使在房間內熟睡中之兒童丙OO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先於110年6月11日20時46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OO生活百貨購買木炭1包、膠帶2捲、鐵鍋1個、夾子1支等物,再返回上址房間內,於110年6月11日23時後之某時許,將房間門與廁所門以膠帶黏貼於門縫、通風口處,使空氣無法流通,再將木炭置入鐵鍋內點火燃燒後,與兒童丙OO一同待在密閉之房間內,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兒童丙OO之性命。嗣友人戊OO於110年6月12日16時許發覺有異後強行進入房間,發現兒童丙OO在床上喘息,相對人甲○○則躺在地板上,後來自行清醒,嗣兒童丙OO持續昏睡且久未清醒,相對人甲○○及友人戊OO始於110年6月12日23時許緊急將兒童丙OO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惟兒童丙OO因一氧化碳中毒意識不清,又因延誤就醫而錯失黃金搶救期,導致腦部心臟及肺部等器官受損。此外,驗傷時發現兒童丙OO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傷勢,確認為兒虐傷勢整理如下: 1、近幾天內的傷:a.左眼眶下緣紅紫色瘀青,約2*1公分,應為非工具傷所致。b.右上臂4*2公分藍紫色瘀傷,應為外力所致,徒手或工具傷。c.右前臂近手肘處1*0.5工分紅紫色瘀傷,應為非工具傷所致。d.右頸2*1公分紅紫色瘀傷併兩處0.5公分抓傷,應為徒手所致。2、超過一周以上的陳舊傷勢:a.左大腿外側1.5公分棕色軌道瘀傷,應為棒狀工其所致。b.左小腿下段後側3*2公分疤痕,疑燙傷所致。c.下背部3.5公分疤痕、左肩肺骨周圍1公分棕色軌道瘀傷,應為棒狀工具所致。d.右前臂中段1公分棕色瘀傷,額頭2公分線性疤痕,應為非工具傷所致。 (二)綜合上述,聲請人將兒童丙OO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進行驗傷及評估,該醫療中心張雲傑醫師評估恐有兒虐之虞,故進行通報。診斷結果:1、兒童丙OO此次意識不清,與相對人甲○○描述之燒炭自殺所致一氧化碳中毒相符,並造成兒童丙OO身體健康嚴重受損,包括腦部功能受損及意識狀態未恢復、心臟功能受損。2、兒童丙OO在臨床上的身體健康受損狀況,已符合嚴重一氧化碳中毒的程度:包含神經學症狀(如昏迷)及心血管症狀(心肌缺氧受損等)。3、此外,驗傷時發現兒童丙OO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多為徒手或棍棒毆打所致瘀傷,亦有一處(左小腿後側)為疑似燙傷。4、但相對人甲○○無法說明兒童丙OO的傷勢成因及過程,且根據兒童丙OO的年紀,由兒童丙OO自行造成的機會極低。明顯兒童丙OO有長期遭受不當虐待情事。5、從而,在密閉之空間內燃燒木炭,因燃燒過程會消耗密閉空間之氧氣,產生一氧化碳,人體吸入一氧化碳時,將使血液中的含氧量降低,導致因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死亡等情,業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亦有諸多以此方式自殺身亡之案例,應屬國人之一般常識。而相對人甲○○的學歷為高中畢業,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僅因當時一時情緒不佳而決意自殺,且明確知悉其子即兒童丙OO同在房間,仍執意放置業已點燃之木炭,並將門窗緊閉,足認其明確認知兒童丙OO將因吸入一氧化碳導致中毒死亡結果之發生,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有殺害兒童丙OO之故意甚明。再考慮過去兒童丙OO遭受施虐之情,兒童丙OO所處環境並不利兒童丙OO安全成長,此次又因相對人甲○○攜兒童丙OO燒炭自殺,已造成嚴重健康受損,又因延誤就醫而錯失黃金搶救期,導致腦部、心臟及肺部等器官受損,故聲請人遂於110年6月17日14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兒童丙OO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而兒童丙OO自110年7月5日出院後轉換安置至寄養家庭及機構,經穩定回診及復健後,身心狀況漸趨穩定。又相對人甲○○涉犯本件殺人未遂案件,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相對人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號駁回其上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自花蓮縣政府協助緊急安置本案兒童丙OO之後,相對人甲○○ 在花蓮縣政府協助進行重整服務的期間,因相對人甲○○無法諒解兒童丙OO於刑事一審法院出庭時所述不利於伊之陳述,而表示無法與兒童丙OO會面,故未曾探視。且伊對於兒童丙OO目前的健康、生活及就學狀況,毫不關心,從不主動探詢。亦且,相對人甲○○對兒童丙OO也沒有照顧計畫,也沒有意願想將兒童丙OO接返照顧。尤有甚者,目前相對人甲○○於本件燒炭自殺情事之後,時因感情問題或司法程序而有負面情緒,甚至影響其心情,但其生活重心,仍放在感情問題或自己是否需要入監服刑而身心狀況不穩定,根本不在意兒童丙OO是不是也受傷了?會不會回復?迄今未曾主動與社工聯繫,亦未曾探視本案兒童丙OO,對於本案兒童丙OO的生活狀況不予聞問,顯見相對人甲○○對於親子未來生活安排的態度消極,且親職角色與功能薄弱,兒童丙OO對於相對人甲○○之母職角色幾無印象。亦且,相對人甲○○並無因兒童丙OO遭安置,進而有意改善自身生活情況,現仍失聯中,社工電訪、面訪都未找到人。據查知,相對人甲○○於本案發生後,曾從事飲料店、清潔隊、粗工及檳榔攤工作,皆因與職場同事不合而轉換工作,常常失業,過往多倚賴「乾爹」提供之金錢協助,然自111年10月起「乾爹」即停止協助。111年11月間起,相對人甲○○因無法繳納房租而遭房東驅趕後,對社工均表示伊暫居於友人家而不方便提供確切地址,行蹤不明。另相對人甲○○除110年11月間因刑事一審法官囑託門諾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外,均未有意願就醫,僅在110年11月為刑案的司法程序欲獲得身心評估報告,而短暫就診門諾身心科,但實無意願就醫,後續未再回診或服藥迄今,社工無法確認其身心狀態。此外,相對人甲○○對於花蓮縣政府開立之強制性親職教育個別諮商服務,目前剩餘3小時未完成外,無意願進行花蓮縣社會處所提供之其他身心處遇安排計畫,對於自身身心議題所造成之問題意識低落。若相對人甲○○無法意識到自身身心狀況及不理智想法,已影響兒童丙OO照顧,甚至造成其身心創傷,恐會在日後遇到感情或經濟議題時,仍以此不理智方式面對。從而,以上事證,在在顯示相對人甲○○對於兒童丙OO未具有責任心,無法發揮其應有之養育、庇護等功能。是認相對人甲○○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兒童丙OO之權利義務。 (四)另社工查訪本件兒童丙OO相關親屬的結果,目前唯一之親友 資源即其外祖母,其整體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整體生活壓力繁重,親職與保護能力提升情形有限,實際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無法擔任兒童丙OO之適切照顧者。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兒童丙OO妥適之照護,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參以其轄下有專業社福人員,可提供安全適當之教養環境,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及利於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宜,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兒童丙OO之監護人,應符合本件兒童丙OO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相對人甲○○確實長期對於本件兒童丙OO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顯然濫用其對於本件兒童丙OO之親權,故特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請鈞院改定聲請人為本件兒童丙OO之監護人,並指定王沈晏竹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未成年人丙OO現為9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保護之對象,又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件之主管機關,其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本院110年度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顯已無照護未成年人之能力與意願,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OO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OO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相 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本案親屬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切之生活照顧,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工作人員經辦相關事務之經驗豐富,並有充分資源提供未成年人必要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能力可照護未成年人;另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請未成年人丙OO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在及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法官於詢問未成年人丙OO意願前,業已允諾未成年人丙OO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筆錄),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OO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王沈晏竹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對於丙OO過去之生活照顧等事宜知之甚詳,認由王沈晏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王沈晏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王沈晏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