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HLDV-113-家親聲-88-20241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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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丙○○ 戊○○○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戊○○○對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社會工作員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戊○○○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丁○○於民國110年4月、5月間即頭圍異常,相對人遲未帶丁○○就醫,直至同年8月28日接種疫苗時,始發現疑似水腦,頭部有骨折,左手前臂、肋骨有骨痂痕跡,經評估長期遭受不當虐待,惟相對人對於丁○○之傷勢避重就輕,聲請人花蓮縣政府評估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於110年9月14日緊急安置丁○○,並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對於其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情形亦不佳,且相對人丙○○有毒品紀錄,並於113年2月初凌晨駕駛車輛搭載2名友人及丁○○6歲之手足發生車禍,車內被警員查獲有毒品;而丁○○需定期進行早療復健,惟相對人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後,即未再陪同丁○○復健,鮮少主動要求親子會面,縱有會面,亦少與丁○○互動,態度消極,且前開長期遭不當虐待之行為,相對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10月,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濫用其等對丁○○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丁○○全部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社會工作員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相對人丙○○則以:我們沒有虐待丁○○,不願意放棄親權,我們不曾聽聞水腦症,故求助於社工,結果社工看圖說故事說我們家暴,丁○○肋骨的傷勢是因為曾經溢奶,我幫他做CPR,照顧丁○○期間我有出車禍,請二女兒照顧丁○○,可能二女兒照顧比較粗糙,有去撞到;我們有準備好帶丁○○回診、早療復健,我會擔任主要照顧者,不能以我過去有前科就認為我不適任,我施用毒品從來沒有讓未成年子女看到,其餘未成年子女雖曾被安置,但送去安置之前都好好的,反而是未成年子女在安置期間出狀況,結束安置後,我們也都有管教,只是未成年子女國中了也不好管教,請求不要拆散我的家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丁○○照 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本院110年度護字第166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08號裁定、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35頁、第201頁至第225頁),且經本院囑託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與另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高,家中主要經濟由相對人戊○○○負擔,惟因相對人戊○○○忙於工作,未成年子女三餐伙食主要以外賣解決,並備有泡麵、零食供未成年子女取用,評估相對人無法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營養需求,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校事務不重視,保護、教養態度消極;相對人戊○○○擔任24小時照服員,照顧丁○○之責任即落於相對人丙○○,而丁○○每週需定期回診復健及每日肢體按摩伸展,相對人丙○○車禍休養中,評估相對人難以執行復建計畫,且相對人丙○○有刑事案件審理中,未來入監之可能性高,無法提供丁○○穩定之經濟與生活,親職能力不彰,相對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相對人在時間及能力方面均不足,與丁○○情感依附關係疏離,考量丁○○之最佳利益,相對人顯不適任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查,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被安置之緣由均避而不談 ,反指未成年子女在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不佳,對於自己之未成年子女每1位都照顧不周乙節渾然未覺,而相對人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顯然對於丁○○之親權是否被停止亦不甚在意,參以相對人不當對待丁○○之行為均已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堪認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對丁○○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丁○○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丁○○之雙親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丁○○之親權, 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惟審酌本件親屬資源有限,無法提供丁○○適切之生活照顧,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工作員經辦相關事務之經驗豐富,並有充分資源提供丁○○必要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能力可照護丁○○,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丁○○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在依同條第3項選定監護 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關係人乙○○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員,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故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 請人對於丁○○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