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V-113-家親聲-91-202501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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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改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許昊宇;嗣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丙○○、許昊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許昊宇部分,聲請人不爭執,以下僅就丙○○主張),而丙○○由相對人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就丙○○之住居所、戶籍遷徙登記、就學、學區、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於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帳戶等事宜自行決定,惟須通知聲請人。孰料,相對人自上述調解成立後,屢以聲請人遲延給付丙○○之扶養費為由,阻止聲請人探視丙○○,相對人之妹亦有妨礙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之情,致聲請人迄今僅能與丙○○會面交往3次,相對人顯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再丙○○年幼且為女性,較依賴聲請人,已多次向聲請人表達希冀與聲請人同住,而相對人再婚,依其現況尚難同時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維持共同行使親權,而改由聲請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雙方在本院調解離婚時,已約定由相對人 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每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聲請人數度無故變更給付時間及金額,並對此置之不理,致相對人無法依約使丙○○與聲請人會面;相對人不反對聲請人探視丙○○,然因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對丙○○之管教較為寬鬆,使丙○○欲至聲請人處遊玩,倘丙○○親自表達欲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亦予尊重,然聲請人仍須確實負擔已約定之丙○○扶養費,本件無聲請之必要,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許昊 宇;嗣雙方於111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丙○○、許昊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許昊宇部分,聲請人不爭執,以下僅就丙○○主張),而丙○○由相對人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就丙○○之住居所、戶籍遷徙登記、就學、學區、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於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帳戶等事宜自行決定,惟須通知聲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有無理由,應視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事實存在? 五、經查:  ㈠依首開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察,夫妻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親權應否裁准改定,應視取得親權之一方或雙方於嗣後是否發生「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事實。雙方各項主、客觀條件之比較,固亦為審酌親權歸屬之重要標準,然若不該當上述改定親權人之構成要件,法院實不宜反於兩造當初之約定,而依他方之聲請為親權人改定之裁判,於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或其家屬)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致對丙○○不利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3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117至120、175頁);然查上揭對話記錄內容,均係雙方對聲請人給付丙○○之扶養費是否遲延致生爭執,無法逕認相對人就此有妨礙或阻擋聲請人探視丙○○;又聲請人所提丙○○所書「媽媽我想妳」之字條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亦僅能證明丙○○對聲請人之孺慕之情,而無法遽認相對人確有妨礙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交往,聲請人上述主張,殊難足採。  ㈢為瞭解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實地訪視,然查無相對人不適任丙○○親權人之情,且經該協會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規劃後,認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與照護環境較聲請人穩定,且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未來具體教育、照護計畫,故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上開協會113年8月29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73號函所附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本院因認相對人111年7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時之生活型態、經濟狀況及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程度,於今尚無明顯差別,則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既係兩造之協議,在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本院自不宜依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再予改定。  ㈣另未成年子女丙○○已於社工訪視時就本件陳述其意見,且考 量丙○○年紀尚幼,為避免丙○○陷入父母忠誠兩難之情,不宜由本院再行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陳述內容,理由如下:   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欄揭示「有關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再者,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非僅簡單聽取其意見,於未成年子女有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其意見流於形式」、「若原審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抗告法院仍應使其有補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對原裁定是否妥適、正確表示意見,或為了解原審裁定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是否已有變更,抗告法院仍應使未成年子女於抗告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意見受充分尊重與考慮,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⒉兩造雖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是否有與一方同住或相處之意 願等意見迥異,爭執不斷,然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人非僅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唯一判斷依據,尚須綜合兩造、未成年子女等一切客觀情狀,以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妥;而丙○○僅甫年滿9歲之兒童,由上開訪視評估報告所載丙○○陳述內容觀之,縱其能表達意見,然客觀上本事件實已超出其年齡之判斷,其應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影響,況倘本院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除使丙○○之說法有受雙方影響之虞外,易使丙○○陷入因父母忠誠衝突之兩難境地,徒增丙○○心理壓力,則本件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從而,本院認為有相當理由認使未成年子女丙○○到庭陳述意見顯不適當,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陳述內容;惟本院作成裁定之結果,已就未成年子女之陳述為判斷,並作為裁定考量之因素,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乃親權之「改定」事件,而非親權之「酌定 」事件,審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上開訪視報告之記載,綜合兩造之人格、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兩造與子女間之互動、情感依附狀況,及丙○○之年齡、性別、意願等一切情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丙○○仍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先前調解所約定之前開協議,應予維持,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任丙○○之親權人,或維持共同行使親權,而改由聲請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於無婚姻關係之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而由一方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相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避免兩造再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致生齟齬,且能兼顧聲請人之母愛、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丙○○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一、丙○○滿12歲以前:  ㈠平常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8時起,前往相對 人住處與丙○○會面,並接丙○○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星期日下午8時止,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寒假期間(以丙○○就讀學校所公告之時間為準):除前項期 間外,聲請人於丙○○寒假期間得有10天時間帶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則以放寒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8時起,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處帶同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至第10日下午8時止,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自民國114年起,每逢民國紀年之單數年,丙○○與聲請人共度農曆春節(除夕、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並算入寒假共同相處之期間內,其餘時間則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春節。  ㈢暑假期間(以丙○○就讀學校所公告之時間為準):除前二項 期間外,聲請人於丙○○暑假期間得有30天時間帶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則以放暑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8時起,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處帶同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至第30日下午8時止,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丙○○滿12歲以後:   兩造應於丙○○滿12歲以前3個月內,在尊重丙○○意願之基礎 上,自行協議對於丙○○的親權行使方式(包括親權人之改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之變更等),如協議不成,應由其中一人聲請法院處理。 三、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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