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8
案號
HLDV-113-家親聲-95-202411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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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乙○○、甲○○之父 ,聲請人因中風導致右側肢體無力及慢性疾病等,行動不便,生活自理有困難,無法穩定就業,名下亦無財產,難以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815元;如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均以:聲請人現仍有在工作,顯非無謀生能力,且 其於民國91年間即常因細故對相對人生母戊○○施暴,91年7月13日更於酒後毆打戊○○成傷,翌日後離家出走、行蹤不明,離家期間均未扶養相對人,戊○○為此訴請離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婚字第378號判決准聲請人與戊○○離婚,並由戊○○單獨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聲請人離家後均未與相對人聯繫,未曾參與相對人之成長,親子關係名存實亡,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有對戊○○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惟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戊○○婚後育有相對人,嗣因自91年起屢因細故對戊○ ○施暴,且於91年7月13日毆打戊○○成傷,經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聲請人於91年7月14日不告而別,與戊○○未共同生活已近2年,期間均未扶養相對人,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婚字第378號判決准戊○○與聲請人離婚,並由戊○○單獨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該判決於93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第111頁至第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次查,聲請人有陳舊性腦梗塞,其於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 ,名下財產僅已無殘值之車輛6輛及1530元之投資,並於112年11月15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1次給付36萬5356元,無領取勞保老年年金、農保及國民年金之紀錄,亦未領取花蓮縣政府之社福補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43頁、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考量聲請人現居花蓮縣,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花蓮縣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其上開領取之老年給付約僅能維生1年,堪認聲請人之現況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仍在經營水土保持、農場申請之事業,並提出聲請人社群網站Facebook之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65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其事業論件計酬,1整年收入約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是縱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仍無礙於其所得及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之認定。 ㈢惟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開公司,有基本 收入,但沒有拿錢回家,亦未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相對人之開銷我自己處理,借住聲請人大嫂家時,聲請人有付房租,未再負擔其他費用,每天只知道招待他的友人,後續搬家多次,聲請人因做生意會租屋,我跟相對人是住在營業場所,有時會在家宴請友人,我還需負擔那些人的伙食費,聲請人也在外花天酒地、積欠酒店費用,對我家暴也不只1次,只是91年7月13日那次比較嚴重;相對人小時候,聲請人也沒有幫忙照顧過,聲請人離家把我的車開走,我還要付他的罰單,聲請人離家後未曾探視過相對人,也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6頁),核與前開判決相符,堪信證人所言屬實,足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對證人施暴,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離家出走,並未探視、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等節,應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未盡照顧相對人之責任, 且離家後杳無音訊、未曾探視,即便曾負擔房租,亦係基於營業場所之使用,難認係對相對人之扶養,相對人實際上均仰賴母親撫育,足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至成年並未負擔扶養及照顧責任,又對其等之直系血親故意為重大侮辱及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