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V-113-家親聲-96-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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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戊○○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戊○○對於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0年8月間將未成年 人丁○○委託與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曾祖母照顧,2天後即消失不知去向,迄今未再主動聯繫或訪視;相對人戊○○又已改嫁。是認戊○○、丙○○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丁○○之權利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丁○○之親權全部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未成年人丁○○現為5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保護之對象,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之曾祖母,其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戊○○則具狀表示:對未成年人丁○○的監護權沒有任何意見,畢竟我跟丙○○離婚時小孩的監護權就給丙○○,這幾年我也沒去過問或干涉,所以不用來詢問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第69頁),且與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27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7月9日助人字第1130267號函附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顯已無照護未成年人之能力與意願,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丁○○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既均經本院宣告停止, 相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另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請未成年子女丁○○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在及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免受父母影響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而引發之忠誠衝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丁○○意願前,業已允諾未成年子女丁○○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筆錄)。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所表達之意願,及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27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無論從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各方面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持同意之態度。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配偶,且對未成年人丁○○之生活事宜知之甚詳,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