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06

案號

HLDV-113-家親聲-97-202501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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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之父。聲請 人年邁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多年來未盡扶養義務,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丁○○結婚後,不但甚少返 家,回家動輒向母親要錢,使母親生活在聲請人對其身心施暴之恐懼中,為顧及相對人乙○○、丙○○之人身安全,母親在相對人分別年約2歲及1歲時,攜相對人北上獨力扶養,此後迄今50餘年,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在相對人成長期間未曾負擔絲毫扶養義務,相對人日常生活照護全仰賴母親及娘家親友之協助,故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至19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表,顯示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額僅114,609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堪認聲請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均係聲請人之女,依法對聲請人原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前揭辯詞,業據提出其等母親之妹戊○○○所出具之聲明 書及於法院外陳述之影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05頁、密件資料袋)。觀諸上開陳述譯文內容略以,相對人母親於60年間因不堪遭受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而攜年幼之相對人離開花蓮,多年來聲請人不曾致電關心或探視聞問,相對人全仰賴其等母親及外公外婆等娘家親屬扶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兼衡聲請人自陳僅扶養相對人至其等約3、4歲,自相對人隨其母離家後伊確實未再扶養相對人,此雖係因岳母阻止伊探視及接回相對人所致,然伊並無證據可資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82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起,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㈣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 成長階段,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亦缺乏聞問,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探視、關心相對人,導致長期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情節自屬重大,若仍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以,相對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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