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5-01-14
案號
HLDV-113-家親聲-98-202501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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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於民國94年4月14日與配偶乙○○ 共同收養相對人甲○○,嗣聲請人與乙○○於100年3月14日離婚,約定由乙○○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此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再無聯繫,彼此間無實質親子關係,甚連相對人已於112年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乙情,聲請人係為提起本件聲請而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始知悉,足見兩造形同陌路,養母養子關係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舉之情事相當,以致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始足當之,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又收養關係成立使收養人與養子女成立親子關係,且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停止,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是其成立上需具嚴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而收養之終止,亦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基於法秩序之穩定,除有前揭特定法定之原因外,自難僅因當事人一方之主觀意願不願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予終止收養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養母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云云,未 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復據證人即相對人養父乙○○到庭陳稱:「(問:聲請人有無養小孩?)我們離婚後,因為我工作在外面,所以都是我父母親照顧相對人,聲請人沒有寄錢養小孩,我是跟相對人住在一起的。」、「(問:小孩都住在哪裡?)我父母親還在的時候,都住在慈惠一街,父母親往生之後,相對人去高雄我姐姐那邊。我跟聲請人婚姻期間也是住在慈惠一街,是到我父母親四、五年前往生的時候,相對人才去高雄。」等語,兼衡聲請人自陳:「我跟證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證人就養小三又生小孩,我才一直拖到100年才離婚,我本來想要等證人回頭,但證人說他跟小三生的才是親生小孩,相對人不是親生的。」、「(問:離婚後,就沒有扶養相對人?)對。小孩子又不認同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見聲請人因前與配偶即相對人之養父乙○○婚姻感情不睦,雙方於100年3月14日離婚後,聲請人即未再扶養、探視相對人,罔顧斯時相對人年僅7歲,適逢其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之重要階段,亟需養父母之關愛與照拂,造成相對人童年成長過程發生缺憾,兩造養親子關係逐漸疏離,衡情非可歸責於相對人所致。 ㈢再者,兩造僅係疏於聯繫然並未交惡,養親子關係非無修補 回復之可能,尚難認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不願繼續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爾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