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DV-113-家調裁-7-20241022-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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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宥愷 兼法定代理人 陳靖芳 相 對 人 邱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00 日離婚,聲請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實際上非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但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第3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乙○○113年7月4日 申登)、出生證明書(000年0月00日生)、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耀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略以:無法排除第三人賴信平與丙○○之子(000年0月00日生)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99.999999%等語,據此足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而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惟因受胎 期間係在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經合意聲請法院裁定並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是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訴乃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丙○○負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