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13
案號
HLDV-113-家調裁-8-2024111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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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侯OO 相 對 人 邱OO 法定代理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無婚姻關係,二人先前 同居而生有相對人,聲請人並有撫育事實,因相對人之母不願偕同辦理認領登記,致影響聲請人行使親權,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驗證報告為據,並為相對人之母所不爭執,則兩造間是否存有父母子女關係,涉及身分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經調解時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而為本件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相片、臺灣DNA驗證中心親子 驗證報告等件為證,並為到場相對人之母所不爭執;另本院依職權查知相對人戶籍登記母親為乙○○,父親欄位則為空白;復依上開驗證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為:測得小孩及待證父親之遺傳標記所證明,此待證實父親不可排除為小孩之親生父親,待證實父親有百分之99.99以上的機率為小孩之親生父親等語,該鑑定固採匿名檢驗方式,惟相對人之母乙○○到場對於聲請人為相對人生父一事亦無意見,足堪憑認兩造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如上,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雖有理由,然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其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所為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