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無效
日期
2024-10-23
案號
HLDV-113-家調-213-20241023-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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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3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OO 相 對 人 林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其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可知家事事件法第61條係參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 二、而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 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參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67條立法理由:「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例如人工生殖法第23、24條規定),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可見家事事件法雖賦予第三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或有確認利益之情形,得提起相關訴訟,惟就管轄法院之認定,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OO(99年OO月OO日死 亡)之弟,因林OO死亡時無配偶,相對人因認領而登記為其子女(法定繼承人),然林OO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不得認領,聲明請求確認林OO生前所為之認領無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衡酌林OO業已死亡,已無應訴便利性之考量;又相對人均設籍住居桃園,聲請人經通知移轉管轄一事,迄無回應,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是本件認領無效之訴,以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應符合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意旨。 四、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此外,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既應移轉管轄,訴訟救助亦移由該管轄法院一併審理。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