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V-113-家非調-194-20250117-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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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因聲請人設籍並實際住居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此經聲請人自承,並有戶籍謄本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