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DV-113-小上-10-2024110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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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戴英傑 被 上訴 人 洪維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洪維欣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 民國110年10月28日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所受損害之標的應係被上訴人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則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視其主觀上有無故意而定,而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110年度偵字第597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071、1085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可見上訴人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無賠償其所受損害之責,原判決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69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云云,似有將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債權視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而屬違背法令之情形。伊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無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以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騙集團,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也獲不起訴處分,原判決逕認伊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不合法為理由,核係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拘束,自難據此認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揭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具體法規條項、內容,亦未揭示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字號、內容,而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