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V-113-小上-14-2024112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張喬安 被上訴人 劉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375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經查: (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補作筆錄完成 ,初步分析研判表需25至30日始能再製作完成,請求本院給予補正之機會;上訴人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未依規定禮讓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請求本院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為鑑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法院所判斷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應由當事人主張,而就法院事實認定負起協力義務,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起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原審依原告所提之資料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並無違誤,依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顯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載明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論述及請求本院囑託鑑定,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述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從而,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