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V-113-小上-17-2024122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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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錦棠 被 上訴 人 曾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上訴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與前揭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二次未到場表示可能造成隱瞞;希望法院要通知被上訴人要出席開庭,不得故意造假;要被上訴人付出賠償與分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故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提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訴之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應由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