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V-113-小上-18-202412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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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蕭雪玉 被上訴人 游櫻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5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花小字第5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我在110年5月中收到花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才知道被提告刑事誹謗,被上訴人對我提出誹謗告訴,卻不明確指出我是去向誰指摘誹謗之當事人姓名,因此我一直無法實際知悉損害之確切時間,直到我在113年10月11日收到原審民事判決記載「被告(被上訴人)自認,因為原告(即上訴人)誣告我,我只好告回去」,可知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誹謗告訴是憑空捏造事實。上訴人實際知悉損害確切時間,是在113年10月11日收到原審民事判決書之後,時效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於法不符等語。 ㈡原審已具體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見 解表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於113年10月11日收到原審民事判決,該條所定時效才開始起算等語,然就侵權行為所生損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認定,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