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DV-113-建-15-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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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瑩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怡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林允長即長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同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爭議處理:甲、乙雙方若有涉及違反法律問題,則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原告按:應為第一審之誤繕)管轄法院」(見建字卷第37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相關訴訟,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東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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