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HLDV-113-抗-16-202411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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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欣玫 相 對 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1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9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及陳沆河借錢,這些錢是黃素蓮所有,19張本票是遭他兩人強迫下所簽,黃素蓮請討債公司的人來跟我收錢及很兇的恐嚇我要我簽本票,強迫要我簽1個月5萬元我實在沒辦法還等語。惟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而決定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業經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後發還,足見相對人確持有該本票,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所稱遭脅迫簽立本票等情事,無法在非訟程序中審究。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