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V-113-抗-17-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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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楊誠浩 相 對 人 陳嘉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3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 ,係遭相對人逼迫威脅下所簽,同時另有一女子沒收抗靠人之手機致其不能向外界聯繫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如果對系爭本票認為是偽造、變造,或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成立)有爭執或其範圍(已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有所爭執,甚或抗告人有依其提出上項證據而就系爭票據給付原因有所爭執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則應另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得藉由抗告程序加以救濟。 四、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4月29日 300,000元 113年6月1日 T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