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HLDV-113-抗-18-20241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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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黃怡鈞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居住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且平時均使用帳戶扣款功能進行繳款,因此未收到相對人寄送至花蓮縣○○鄉○○路000號之催繳通知;又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已繳清截至113年9月份之欠款;另兩造間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須抗告人已逾2期欠款始有加速條款之適用,然抗告人僅逾期1期,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對此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查本件相對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利率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約定書(借款人)、催繳通知、回執為證。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所辯,縱係真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