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HLDV-113-救-33-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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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世昌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 全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資釋明(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卷第55頁、113年度救字第27號第9頁),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救助准予之範圍僅及於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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