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V-113-救-35-20241129-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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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旻華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同意全部扶助,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受理在案,經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