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V-113-救-39-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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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戴○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欣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同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等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及提出獲法律扶 助之資料,致本院無法審酌,爰求為廢棄本院113年12月17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司補字第1208號),聲請訴訟救助,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資力,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佐,是以聲請人於原裁定後,提出因無資力而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提出上開書證以為釋明,而聲請人起訴之請求,仍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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