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V-113-法-11-20250122-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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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明益(即財團法人花蓮縣郭子究文化藝術基金會 董事長) 代 理 人 鄭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花蓮縣郭子究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特別決議,應以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為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二、第二項就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加以明定,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三、鑒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於第3項明定應於會議10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足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必須將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議程事先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末按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後段、第43條第4項有明文。易言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議,應以現實開會之方式進行,而現實開會則應由董事親自出席、委託代理出席,或至少由董事以視訊方式出席,俾其得同步與其他與會者進行多向之溝通、討論及決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花蓮縣郭子究文化藝術基 金會(下稱郭子究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備,將郭子究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郭子究基金會於109年6月9日董事會決議,修 正其捐助章程如附件第1條、第2條第4項、第3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及第15條所示,再以109年9月17日董事會決議,修正其捐助章程如附件第7條及第11條所示,固有聲請人所提開會紀錄、線上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四、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郭子究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如 附件所示,惟並未提出經主管機關許可上揭修正之資料(聲請人所提○○縣政府109年6月**日府文藝字第1090113***號函內所稱108年第1次及第2次會議紀錄資料,顯與本件無關),依前揭說明,已與修正章程程序未合。又聲請人所憑之109年6月9日董事會決議,卻係董事於當日分別先後以Line軟體線上文字回覆聲請人,依前揭說明,已難認與董事會會議進行方式相符。另於109年9月17日董事會決議,由多少名董事出席、該出席之董事為何人,相關資料皆付之闕如,故本件捐助章程修正之聲請是否得認為經董事會合法討論決議,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提出109年6月9日郭子究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依聲請人所提LINE紀錄出席之董事僅有聲請人、吳○○、盧○○、劉○○等4人。而郭子究基金會既有7名董事,則其董事會特別決議應有至少5名董事出席,前開董事會決議僅以4名董事出席,且無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等情,尚與財團法人法所定董事會特別決議之要件不符。 ㈡再者,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其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第8條:「 ......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第9條「...民間捐助財團法人...」、第10條第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第10條第3項:「...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等,均僅照錄財團法人法規定,並未加修正內化為郭子究基金會之章程內容;甚者,前開修正條文尚有如「處行為人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得按次處罰」等語,顯均與郭子究基金會無涉。 ㈢綜上,聲請人所聲請就郭子究基金會所為之如章程修正,其 程序及內容,均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如附件第1條、第2條第4項、第3條所示部分,其修正內容並非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之必要,顯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僅須依合法程序進行修正後,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本院為必要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