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06
案號
HLDV-113-消債全-10-20241106-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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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筱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OO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行調解程序,因銀行不願協 商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已聲請清算(本院113年度消債清第**號)。而臺灣OO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OO公司)之保險給付、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致少數債權人受分配而使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領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表示其新光公司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OO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OO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院113年9月20日OO院楓113司執O字第967**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