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07
案號
HLDV-113-消債全-5-20241007-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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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龎田家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鈞院聲請清算,請鈞院依法對花院胤 113司執信字第19609號之強制執行裁定保全處分,保障伊之存款(含勞保退休金、薪資,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不被強制執行移轉、收取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也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6號清算事件受理,且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系爭存款債權,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6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清算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惟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僅列富邦公司為債權人,尚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富邦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自無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可言。此外,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事證資料釋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將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清算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予以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