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15

案號

HLDV-113-消債全-6-2024101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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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春源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向法院聲請更 生,惟112年12月18日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恐日後於強執程序核發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使部分債權人得先受清償,而對其他債權人則因財產減少而失公平,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然查: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制度不同。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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