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DV-113-消債全-7-20241016-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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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筱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 處分裁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現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56號),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741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程序應予停止等語。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卷宗核閱可知,聲請人目前僅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並訂113年11月4日進行調解,堪認聲請人目前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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