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DV-113-消債更-101-2025032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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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亞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亞麗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亞麗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21,026元。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協商成立,同意自111年1月10日起每月繳款9,58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配偶陳○聞進行髖關節手術住院治療,須負擔龐大醫療、住院費用,致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於113年3月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嗣因其配偶進行 手術而須負擔龐大費用支出,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而於113年3月毀諾,現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毀諾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查聲請人於110年申請協商時,投保於花蓮縣豐濱鄉豐濱社區 發展協會,薪資每月為34,800元,至113年3月毀諾時,投保於社團法人中華國際長照推廣協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青芯家長照機構,薪資則為每月27,470元等情,有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9至71頁),而聲請人之配偶陳○聞於111年間因病住院乙節,有陳○聞住院費用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59至61頁)。則聲請人於毀諾時,不僅收入減少,尚且需支付配偶之醫療費用,實難期聲請人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2,36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8,022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37,99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392,18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部分為有擔保債權,惟和潤公司陳明擔保車輛已無殘值,故請求預估行使該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約為340,897元及707,600元(見消債更卷第130至134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2,099,061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1,0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13元及 光豐地區農會存款1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光豐地區農會活期存款明細影本、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5至29、45至57、191至203、233至237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手足共同扶養母親、與配偶 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187至189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23,273元【計算式:18,6184人(與3名手足平均負擔)+18,6182名未成年子女2人(與配偶平均負擔)=23,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日常生活開銷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7頁),惟未釋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且低於上開標準18,618元,應屬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及扶養費23,273元後已無所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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