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3

案號

HLDV-113-消債更-103-2025030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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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金佑美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萬泰銀行成立協 商,約定分期6年、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608元,聲請人自96年起開始繳付,惟97年間聲請人與配偶離異,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每月薪資僅2萬元,無力繳納故而毀諾,現積欠債務龐大已無力清償,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願意每月償還3,950元,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案件受理,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另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卻毀諾等情,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既曾與協商成立而毀諾,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主張係因與配偶離異獨自扶養子女致入不敷出,惟 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保險資料,其中國泰人壽113年12月繳費單顯示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有2筆(消債更卷第298頁),月繳1,080元、1,010元,已繳費186次,亦即該2筆保單至少於97年間已開始繳納,且未曾間斷,而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女林○萱,然林○萱為85年次,97年間僅12歲,顯不可能擔任要保人為聲請人繳納保險費,故此2筆保險費必然為聲請人自行繳納,聲請人既有餘裕繳納商業保險費,即與聲請人所述其於97年間因生活必要費用入不敷出之情況不符。此外,聲請人又於99年間分別為其子女投保富邦人壽商業保險,於99年間每年保險費用分別為19,120元、18,745元(消債更卷第293、295頁),此四筆保險費用相加後,每年支出之商業保險費用至少62,945元,更可見聲請人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反而尚有餘力支應其他費用,卻不願意優先清償債務,難認其毀諾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㈣另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居住事實及現況,聲請人陳報其現居 住及設籍之房屋為其兄弟姊妹金○平、金○意所有,由其子林澄浩出名向金○平租賃該房屋,每月租金18,000元,並向國家申請租金補貼等語(消債更卷第28頁),經本院命聲請人再說明該房屋繼承與給付租金之真實情形,聲請人復陳報該房屋原為其母所有,其母於109年間過世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金○平、金○意共同繼承,而聲請人與其子女雖均居住在該房屋,然林○皓並無繳納租金之事實,僅係為了向國家申請補貼始簽立租賃契約等語(消債更卷第91頁),聲請人以此虛報生活成本實為隱匿財產,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協商成立而毀諾之情事,復未能證 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又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參以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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