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4
案號
HLDV-113-消債更-108-2025032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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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品賢即宋柄諭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品賢即宋柄諭自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 ,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514,994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590元,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98年出廠,殘值為63,900元)、7485-KJ號汽車(95年出廠,殘值為60,900元)、MMW-3773號機車(106年6月出廠,殘值為8,9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薪資袋、聲請人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133,700元;聲請 人每月收入為28,590元,本院以此作為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高於前開標準;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514,994元, 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陳報如下: 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85,776元。 2.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94,658元。 3.債權人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金額總額為39,238元。 4.債權人創距有限合夥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 為15,868元。 5.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99,677元,惟 為陳報擔保品價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63,900元作為擔保品之價值,故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63,9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35,777元。 6.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 總額為223,588元,惟該債務已由連帶保證人陳旻昱代為清償,由陳旻昱承受債權,債權金額為210,000元,此有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清償證明書在卷可證。 7.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少平本院命其陳報債權,上開債權人未陳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視為其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91,000元、150,000元、49,000元。 8.合計債權人陳報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63,900元、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471,317元【185,776+194,658+39,238+15,868+435,777+210,000+191,000+150,000+49,000=1,471,317】,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總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 76元後,每月收入餘額為11,514元,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6年,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所生之遲延利息,何況多數債務之年息高達百分之16,聲請人確有永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爰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