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LDV-113-消債更-109-2025031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白杜金美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白杜金美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腰椎間盤第五關節突出無法工作 ,向銀行借款支付生活費用,後因單身扶養子女,且工作收入有限,然物價持續攀升,聲請人薪資無法支付生活消費及償還前開借款,僅得再以信用借款及刷卡消費支付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費導致債台高築,積欠債務1,730,698元,並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未成立調解。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台灣大哥大信託持股1157股,現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3,692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參 酌聲請人提出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調卷第35-43頁)等件,核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9,082元(計算式:112年度年收入588,981元12月=49,0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即以每月49,08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勞保費1,008元及包含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302元(卷211-212頁),共19,386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惟揆諸前開法規,消債條例所稱必要支出已包括全民健保、勞保在內,則倘聲請人欲主張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即應記載所有必要支出之原因、種類,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本院參酌聲請人既未記載所有必要支出之明細並檢附證據,且其前開主張之勞保費、健保費實為重複列計,故應予剔除。是本院以每月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須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 7,076元,本院審酌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不詳,且名下均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卷213頁),及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215-219頁)在卷可參,認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既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當無浮報之虞,要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9,08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僅剩餘14,93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27-32頁、99-109頁、123-140頁、143-160頁、161-165頁、167-173頁、175-177頁、179-189頁、193-204頁、231-232頁、141頁),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9,41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6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0,820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9,70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512元、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7,041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4,70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2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1,821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636元,債務總額至少為4,011,227元,倘以每月14,930元清償債務,須逾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011,227元÷14,930元÷12月=22.3年)。參諸聲請人為64年生(卷213頁),年齡為5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5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持股1157股(卷277頁),惟該等財產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