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0

案號

HLDV-113-消債更-112-2025021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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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詹惠珠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惠珠自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配偶經營塑料工廠,配偶 向金融機構借款,聲請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因工廠經營不當,入不敷出,聲請人為維持生計,而以信用卡支付日常生活等開銷,然因保證債務過鉅,且聲請人嗣後係專業務農人員,致聲請人收入較低且較少,而無法按時清償債務,至今連同保證債務仍有4,343,048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伊每月平均收入約2.3萬元,支出17,076元,不能清償債務。伊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1-22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工作薪資約為23,000元,有聲請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憑(調解卷第33頁、42-43頁)。且名下除有5筆商業保險單,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提陳報狀所附人身保險單可憑(調解卷第17、本院卷第51頁-70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23,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7,076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5,924元。  ㈢聲請人每月餘有5,924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 至113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至少為8,661,744元(新光銀行502,438元、凱基銀行1,409,192元、永豐銀行4,932,805元(連帶保證債務)及348,986元(個人)、台北富邦銀行880,577元、國泰世華銀行547,780元,陽信銀行39,966元,本院卷第89頁至171頁),以聲請人每月清償5,924元按月攤還結果,約121.8年始清償完畢(計算式:8,661,744元÷5,924元÷12=121.8),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之商業保險單,保單價值金僅有519,870元,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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