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DV-113-消債更-26-202410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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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金鈺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再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形成過程係自民國110年 期間陸續向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元大銀行貸款作為新屋裝潢費用,詎料111年與前夫協議離婚後攜子搬回花蓮與父母親同住(聲請人之長女游○蓁則隨其父親同住),於同年3月間向亞太惠普金融借貸款做為母子二人生活費用,又112年7月間向裕富資融借貸為購置自身及子女之書桌及用品後,始驚覺繳款金額多於每月所得額,期間內以債養債、入不敷出又遇詐騙集團,嗣後又向和潤企業公司貸得款項以因應各家債權人之分期繳款(協商方案月繳18,000元),最終導致無力繳納而毀諾。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12年間與債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12年3月10日起、分99期、利率3%、每月還款18,000元之方案,然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繳款,經金融機構註記為113年3月15日毀諾,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5頁),並有前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121至145頁)在卷可參。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 蓮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薪轉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5至57、185至28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含工資、獎金等應領金額,平均每月約58,761元(1,410,280元÷24個月=58,761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實際收入之平均數額58,761元認列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清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32,306元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總計40,306元: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32,30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數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適當。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為標準計算,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之父親平均分攤後,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0,306元(本院卷第179-180頁),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25,614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㈣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間協商成立時之收入即112年度所得平均每月 約58,761元。依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5,614元,尚餘33,147元可供支付協商款項18,000元,亦無協商條件過苛而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甚或需向資產公司借貸增加自身債務之必要。 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制度,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 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聲請人既已有負債在身,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不得隨意支出。倘聲請人仍維持過去慣常之生活,而未能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即違反消債條例立法目的。經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於111年3月18日向亞太普惠公司借款163,200元購買蘋果手機、112年7月10日向裕富公司借貸30萬元購買家電、和潤公司借款80萬元購買BMW汽車等情,又聲請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證據調查期日當庭自陳:係為裝潢新家、因為當時沒有汽車所以就購買汽車及金融公司說伊的資力可以多貸,當時伊沒有理財觀念就多貸了等語(本院卷第335頁至336頁)。足見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多為基於個人消費慾望而任意增加者,惟聲請人既已資力不足,本應量入為出、節制花費,力求以最小成本購置生活或工作所需必要物品,而非選擇以膨脹信用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物品,造成債務增加以致後續難以順利履行系爭方案之不良後果。聲請人既與債權人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若依原協商條件持續履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因任意增貸增加而收入不足導致毀諾,顯有違誠信原則。 ⒊準此,本院綜據上情,實難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系爭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系爭方案成立,非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