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1

案號

HLDV-113-消債更-33-2024101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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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美惠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美惠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之債 權新臺幣(下同)218,000元外,其餘尚有民間機構債權共1,547,254元(約佔總債債之87%),凱基銀行所提之調解方案為債權額316,287元,分180期,每期2,669元,惟凱基銀行所提之應償還金額比當初借款金額高出98,287元,高出原借款金額達45%之多。倘若債務人接受凱基銀行所提之調解方案,衡酌伊每月所能償還14,000元之經濟能力,每月即要2,669元還款金融機構,惟金融機構之債權僅係伊總欠款之13%,且不論債權銀行或民間機構之債權,利息逐年複利累加,如此利滾利,伊實無多餘能力償還民間機構債務,故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前於民國99年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自99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8%,每月還款3,457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因未依約繳款,而於102年9月經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凱基銀行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主張與凱基銀行成立之前開協商後,於102年6月7日與 前夫張○豪結婚,後因前夫家庭暴力事件被迫獨力扶養夫婿及未成年子女,增加生活負擔,故無法履約還款等語乙節。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揭所述,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卷第43頁),聲請人於102年9月間勞保投保薪資約19,200元,以此薪資收入計算,應僅足夠維持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協商之還款協議。再參以聲請人自99年與凱基銀行成立協商後,勤勉持續履行協商方案已達3年以上,且累積償還債務達259,933元(本院卷第135頁),迄至102年9月始經銀行通報毀諾,尚與協商成立後,立即毀諾,而有害誠信原則之情形有別,並與聲請人前開主張時序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現在每月工作薪資約為32,000元,且名下除有1輛 2012出廠之國○汽車與1筆商業保險單,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提陳報狀所附人身保險單可憑(調解卷第31、45頁、本院卷第49頁、64頁至98頁),堪認為真正。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32,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每月尚有14,924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至113年5月31日負債總額至少為1,309,301元(凱基銀行673,134元、裕富公司174,944元、廿一世紀公司101,460元、台東縣長光儲蓄互助社309,763元,全球當鋪則無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5萬元計之,另和潤公司979,836元部分核屬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調解卷第69頁至73頁、本院卷第135頁至159頁),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4,924元,應可在約8年內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09,301元÷14,924元÷12=7.3)。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年齡為0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00年,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參酌上開和潤公司所擔保債權之擔保品為2012年出廠之汽車,殘值甚低,扣除擔保品價值後應有相當之債權無法受償,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之商業保險單,保單價值亦因聲請人投保期間尚短,保險金額不高,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多。是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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