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DV-113-消債更-44-20241219-4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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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冠中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188,912元。聲請人 名下有1筆繼承土地、1台汽車及3台機車,目前在德勛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42,000元,在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雖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六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能達成協商,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8,000元、還款年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576,000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卷15至42、61至67、79至102頁;消債調卷17至41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⒈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276,342元(卷97、115、125、137頁;消 債調卷67、69、77、89頁)。聲請人名下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239,407元),106年出廠汽車1輛,大型重機1台及普通重型機車2台(卷29、39頁),目前任職於德勛有限公司,其自承每月薪資約42,000元(卷13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⒉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卷20頁),其主張 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於104年11月及000年00月間出生(卷15頁),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6,000元(卷21頁),應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76元與扶養費16,000元後,剩餘8,924元。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卷15頁),自113年3月1日聲請更生至147年2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34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以年利率12.59%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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