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5

案號

HLDV-113-消債更-48-2024111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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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浩宇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82,175元 ;以金融機構所提之方案調解,聲請人每月恐須負擔近13,000元之償還金額,已超出聲請人每月所能償還最多9,000元之償債能力,聲請人實難以負擔如此龐大債務,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以其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為由,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 請調解不成立等情,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暨調解方案、勞保異動查詢結果等為憑(消債調卷17至44頁,卷13至15、127至132、135至155頁)。  ㈡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於113年7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2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卷19至20頁),聲請人代理人雖於113年9月13日提出補正狀(卷125至126頁),惟就本院詢問事項七至九項(含現職工作、現每月收入、債務形成原因及更生清償方案等),該書狀載「尚待聲請人提供相關資料確認,惟目前仍無法與聲請人取得聯繫,不論係透過LINE留言或是致電聲請人,均未獲回應」而未作說明。聲請人雖曾於調解程序中提出113年3月12日收入切結書,記載其甫離職,待業中,預期將來任職新工作後,每月還款能力為9,000元(消債調卷41頁);然由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薪資收入介於28,800元至38,000元間(消債調卷19頁),在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真實所得情形,及證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還款能力僅如上開之數,是本院無從自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認定聲請人真實之收入狀況,而有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乃定於113年10月9日進行調查程序,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該通知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卷123頁)。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於調查期日委由代理人到場說明,並提出民事陳報㈡狀檢附聲請人名下銀行存款帳戶明細,然從該銀行帳戶明細中尚可見多筆未經聲請人說明之存入款項(卷135至154頁),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以釐清其實際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情形,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並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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