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5
案號
HLDV-113-消債更-50-202411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正雄 代 理 人 陳佳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正雄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正雄前因資助配偶投資、 扶養子女,開銷日益漸大,向金融機構辦理金融機構辦理借 貸及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93,7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7至9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5,4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31,09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75,01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422,989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76,934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146,275元及全聯當鋪為122,92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7至89頁、消債更卷第63至69、231頁),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381,000元列計(見消債更卷第31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1,441,733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7,000元,目前每月尚領有租屋補 助5,760元、名下除台新銀行存款63元、田賦1筆(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號,面積4939平方公尺,現值金額為32萬5,974元)及2007年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應已無殘值)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泳鴻企業社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5至41頁、消債更卷第29、143至164、223至228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129至141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23,590元【計算式:17,0763名未成年子女-4,049(未成年子女甲○○之身障補助款)=47,179,47,1792人(與配偶平均負擔)=23,59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21,000元,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共約17,880元,含房租6,880元(包含租屋補助5,760元)、伙食費8,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等語,惟未釋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2,760元(計算式:37,000+5, 760=42,760)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21,000元後,每月僅餘4,68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08月(計算式:1,441,7334,684=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5年餘方能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價值不高,且變現不易,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441,733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