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6

案號

HLDV-113-消債更-54-2025011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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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士權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士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支付平日生活費用,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 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2,992,9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33-135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0,06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30,86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35,50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11,51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84,03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0,41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14,94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70,550元、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8,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77,070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2,992,973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4,000元,名下除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款9元及未成年子女廖○安名下郵局帳戶存款8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狀況切結書、聲請人及廖○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與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1、141-163、171頁),堪信能反映聲請人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廖○安生母吳○緹共同扶養廖○ 安,每月扶養費支出為7,000元、水電瓦斯費約1,000餘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31、139頁)。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8,538元【計算式:17,076x1/2(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8,538】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7,000元,應屬可採。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標準17,076元計算,應屬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至24,000元,如以最 高額之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7,000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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