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02
案號
HLDV-113-消債更-56-20250102-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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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忠仁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忠仁自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忠仁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21,000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4,354,76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77,67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211,27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債權已設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截至113年7月19日對聲請人尚有1,950,520元之債權,認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亦無從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且擔保車輛非定著物後續抓車取回拍賣具不確定性,故請求以1,950,520元列入無擔保債權(見消債更卷第113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債權已設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惟因車齡已高達21年而無殘值,顯已無處分實益,請求將其債權156,150元列入無擔保債權(見消債更卷第117至119頁);另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未陳報有優先權之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932,000元及1,260,000元列計(見消債卷第33頁)。是聲請人所負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為2,192,000元(計算式:932,000+1,260,000=2,192,000);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為3,495,615元(計算式:177,673++1,211,272+1,950,520+156,150=3,495,615),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74,061元,名下有花蓮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1筆(面積393.33平方公尺,現值金額為747,327元)、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1幢(面積22.4平方公尺,現值金額為5,300元)、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1幢(面積157.33平方公尺,現值金額為155,000元)、2003年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2019年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且除郵局存款94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現金價值19,767元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41,510元、54,48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縣警察局薪資明細、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壽字第113006200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20、37至47頁、消債更卷第23至31、57至71、81至87、127、133至141、147至153、245至251、271至273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因配偶陳美鈴罹患恐慌症無法工作, 及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如下:生活費45,000元、教育費及交通費12,000元、水電費6,000元、電話費11,000元、勞健保費用6,000元等情(見消債更卷第29頁),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郵局存摺影本及配偶陳美鈴之108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消債更卷第73至75、207至217頁)。惟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68,304元【計算式:17,0764(即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68,304】之範圍內屬合理。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如前所述等語,惟未釋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4,06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68,304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又聲請人雖有前述房屋2幢、土地1筆及汽車2輛,然車輛均屆使用年限,殘值不高,縱予以變價,對於債權額之減低難有助益,而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建號建物即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消債更卷第129至131頁),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3,495,615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