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08

案號

HLDV-113-消債更-58-2025020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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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金龍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金龍自民國114年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2,148,156元,前因聲請人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聲請,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名下資產總價值為365,689元,現任職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每月固定實領薪資為29,561元,並領有退伍軍人退撫金每月9,847元及退伍軍人退役俸每月22,979元;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14,100元,扶養費用則因聲請人之前妻身負債務,收入情況更遠低於聲請人,實無力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須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各為17,000元,共51,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另聲請人未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平均每月薪資36,114元 (計算式:聲請人年收入433,363元12月=36,114元,卷56頁),現領有退伍軍人退撫金每月10,178元(卷207-225頁)及退伍軍人退役俸每月23,749元(卷235-25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70,041元(計算式:36,114元+10,178元+23,749元=70,041元);聲請人名下並有27,948元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包含鳳榮地區農會存款帳戶70元、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帳戶27,787元、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79元、郵局帳戶12元,卷173-193頁、195-205頁、207-225頁、227-251頁),及2020年1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國瑞牌汽車一台(卷41、53頁),價值約333,000元(卷41-43頁)。另聲請人名下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存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253-259)。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故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100元(卷305頁),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就其主張僅提出其三名未成年子女所簽立之聲明書(卷293-297頁)及其前妻所簽立之切結書(卷第323頁),本院自難單憑其等之陳述,即認聲請人之前妻毋庸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既聲請人與其前妻尚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為25,500元(計算式:17,000元3人2=25,50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70,041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 4,100元及扶養費25,500元,每月尚餘30,441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47-52頁、129頁、153-157頁、137-151頁、131-135頁、161-164頁、301頁),聲請人積欠安泰銀行526,28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5,95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57,28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96,67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00,000元,債務總額至少為2,556,19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0,441元清償債務,尚需約7年(計算式:2,556,193元÷30,441元÷12月=6.9)始得清償完畢。參諸聲請人為67年生(卷101頁),年齡為4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汽車,然殘存價值僅約333,000元,縱經變價亦不足以一次性全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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