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V-113-消債更-61-202502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秀霞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必要費 用支出等節,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請聲請人補提該函所載之相關資料,該函並於同年年11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卷137頁),本院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1日到場說明,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相關資料,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雖經駁回,然係因程序事項而遭駁回,聲請人仍得備齊相關聲請要件再次聲請更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