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02
案號
HLDV-113-消債更-65-20250102-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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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國青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6,830,407元。調解時 雖最大債權人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及土地銀行出席,惟並無提出調解方案。考量聲請人之債權人除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等3家金融機構外,尚有民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償還金額高達67,900元,相較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根本無法償還如此龐大之債務。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次女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及1名成年中度身心障礙之長子,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遠超出聲請人每月所能償還3,000元之經濟能力,聲請人實難負擔如此龐大債務,故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3,000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216,000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每月於得○通運公司工作之薪資,及利用時間兼職所賺取之薪資來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卷15至16、29至110、205至224頁;消債調卷15至48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5,296,856元(卷123、127、129、131、143 頁;消債調卷77、83、93、97頁)。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價值54,600元)及土地(公告現值703,800元;消債調卷15、31頁),經債權人新秀地區農會、新鑫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卷149、151、209至213頁;消債調卷77、97頁)擔保借款債權,另有102年及108年出廠之機車2輛(消債調卷15、31頁),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得○通運公司,並有於麥○勞打工,113年1月至113年8月間,平均每月薪資57,198元(卷29至31、223至224頁),另聲請人長子王○丞與次女王○恩每月各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卷95、104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另依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卷167至173頁)及保險公司函覆內容(卷193至195頁)可知,聲請人投保新光人壽好家貸定期壽險(乙型),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853元。 ㈡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消債調卷18頁), 及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合計15,000元(消債調卷19頁);而聲請人子王○丞已成年,經鑑定於智力、情緒、思想等方面有中度障礙,需聲請人扶養(消債調調卷37、41頁),次女王○恩(未成年,經鑑定於智力有中度障礙;消債調卷37、43頁),故聲請人主張上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57,198元及身心障礙補助 10,874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76元與扶養費15,000元後, 剩餘35,996元。聲請人債務總額5,296,856元,扣除名下房地價值合計758,400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9,853元後,尚餘4,518,603元債務待聲請人清償。聲請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消債調卷37頁),自113年5月22日聲請更生至132年10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期間為19年餘,然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以年利率3.125%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