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DV-113-消債更-68-2025012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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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坤茂 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坤茂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 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 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77,921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已退休,依靠老年補助金每月8,350元、子女扶養費7,5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15,850元維持生活,聲請人名下有民國9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目前已無殘值,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月付金為30,362元,80期,利率為0,債務人均有遵期償還,然因配偶於108年1月腦出血,因而須負擔龐大醫藥費,故提前退休,全日照護配偶,無法再工作而無收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依前置協商機制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11月10日起,債務分80期,利率為0,月付金3,741元,債務人於103年11月間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月付金為6,939元,共分124期,利率為0,債務人曾分別於96年6至7月、103年6至9月延期繳款,於108年2月15日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13年9月1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859號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院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毀諾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同條例第3條明文「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暨調解方案、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郵局存簿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退休,每月收入15,850元,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入切結書、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爰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號AWG-0067號汽車因車齡已22年,本院爰認定該汽車無殘值。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7,076元,未高於前開標準,應予准許,爰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一)聲請人每月收入15,8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 已無餘額,聲請人前於95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協商,因配偶腦出血,需長期照護及龐大醫藥費支出,因而毀諾;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協商成立起均有按期清償(縱有數期延繳繳款,然後續仍持續履行),其毀諾之原因亦係因108年1月間配偶因腦出血接受2次開顱手術,債務人須全日照護、負擔醫藥費始毀諾,本院認聲請人並非任意毀諾,聲請人就協商方案履行有困難且不可歸責於己,故聲請人之毀諾係不可歸責。 (二)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677,921元,惟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32,04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434,29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32,46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86,90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88,69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7,15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0,76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6,248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命陳報債權未為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額為25,807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額為2,158,575元【132,044+1,434,292+232,468+186,906+88,694+37,158+30,765+16,248=2,158,575】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0元,聲請 人為00年0月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2,158,575元,債務人雖於調解時切結提出2,000元還款方案,然本院考量聲請人已無法清償每年因債務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有永無清償之可能,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