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06
案號
HLDV-113-消債更-71-20250106-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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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若芸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若芸(原名洪秀林)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590,066元。聲請人 無子女,配偶已過世,有3名手足,然因其中二人經濟拮据,兄長洪輝雄罹有身心疾病而多年無業,故聲請人除支應自身生活外,尚須分擔洪輝雄之生活費用,每月費用合計達34,152元。聲請人配偶之勞保死亡給付有871,500元,惟因聲請人與配偶負債多年,故勞保死亡給付皆用以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及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領取薪資合計約為18,000至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願撙節支出,盡力還款,每月願提出4,500元清償債務,還款年限為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為324,000元,約佔總債務之2成。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卷19至85、99至193、353至355頁;消債調卷21至51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3,121,912元(卷71、209、211、221、239 、243、251、295、299、303、307頁;消債調卷86至87、91、101頁)。聲請人名下有萬榮鄉支亞干段土地一筆(公告現值66,517元;卷21頁),機車一台(93年3月出廠;卷25頁),目前從事按摩業(卷350頁),113年7月至11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為31,102元(卷353至355頁),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840元(卷96、99頁),及每年領有造林補助1,500元(卷96、137頁),合計每月收入有35,067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另依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卷321至327頁)、保險公司函覆內容(卷207至211頁),及聲請人所提保單借款文件(卷71至74頁)可知,聲請人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及國泰人壽保險,皆有保單借款情形。 ㈡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卷20頁),其另主 張需扶養具身心障礙之兄長洪輝雄,每月扶養費17,076元(卷20、39、98、147頁)。查洪輝雄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卷39頁),除曾於花蓮縣政府擔任2個月短期計時工外(卷98、145頁),多年無業,堪認洪輝雄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洪輝雄無配偶及子女(卷98、147、159頁),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3項規定,聲請人及其他兄弟洪自強等人對洪輝雄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洪自強等人(卷35、37頁;消債調卷49頁)皆分別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若令其等負擔洪輝雄之扶養費,將造成洪自強等人之經濟情形嚴重惡化,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其等對洪輝雄無扶養能力,則僅聲請人仍對洪輝雄負法定扶養義務;考量洪輝雄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卷96、141頁),則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於扣除身障補助金額之範圍內(即11,639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得處分所得35,06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與扶養費11,639元後,剩餘6,352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卷147、161頁),自113年5月27日聲請更生至129年11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16年,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