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0
案號
HLDV-113-消債更-72-202503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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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俊皓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再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小○文娛股份有限公司一起 一起○○館擔任櫃檯服務人員,每月收入平均約為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開銷,聲請人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額度約1萬元以內,但無法即時清償全部債務,故實有債務清理之必要。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且持續有在工作,爰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尚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人僅得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請鈞院賜准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12年間與債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12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8.88%、每月還款5,532元之方案,然聲請人僅繳納一期後起即未再繳款,經金融機構註記為113年1月12日毀諾,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3頁),並有前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本院卷第115、219、223頁)在卷可參。 ㈡關於聲請人每月收入之說明: 依聲請人所提之陳報狀、薪轉存褶內頁及勞保投保資料表之 記載聲請人任職之小○文娛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薪資為33,300元(本院卷第14頁、調解卷第66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平均每月約32,000元,應屬可採。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840元(本院卷第155、165-191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35,840元(計算式:32,000+3,840=35,840)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之說明: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數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部分: 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協商成立時,任職於榮○企業社,每 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最大債權銀行於113年1月12日通報毀諾時,聲請人已任職於小○文娛有限公司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調解卷第66頁)。以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每月26,400元之收入觀之,並無協商條件過苛之情形,而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時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1,8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所得餘額仍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5,532元,且聲請人為00年生,現為00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00年時間,倘依聲請人前置協商約定之還款期數180期計算,上開分期還款期數並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獲取所得報酬之期間。又聲請人當庭雖稱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及房租須清償,致無法依約履行云云,惟未舉證說明,僅泛稱因搬家遺失收據等語,自不足採。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輛、田賦與土地2筆,財產總額高達977,044元,並非無處分價值,有聲請人聲請狀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綜上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或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條規定,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系爭方案成立,非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