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1
案號
HLDV-113-消債更-74-2025021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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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娳玄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娳玄(原名洪彩雲)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投資,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投 資,積欠債務1,166,596元,前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一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能協商,而未成立調解。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一台,現於宏寬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約27,000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6,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宏寬企業社,112年每月收入原為26,4 00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收入增為30,000元,又聲請人每年於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有54,236元收入,折算每月約為4,520元(計算式:54,236元12月=4,52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契約書、薪資表在卷可參(卷35-41頁),是本院即以每月34,5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是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故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共16,000元,業據其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卷127頁)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依其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既未逾前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各子女每月8,538元(17,076元÷2),當無浮報之虞,要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4,520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 7,076元及扶養費16,000元,僅剩餘1,444元,惟聲請人主張其願撙節支出,每月以3,00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137-138頁、29-32頁、139-143頁、145-149頁、155-159頁、161-173頁、177-203頁、151-153頁),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5,491元、玉山商業銀行71,85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7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772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32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02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38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0,492元,債務總額至少為1,240,128元,倘以每月3,000元清償債務,須逾3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40,128元÷3,000元÷12年=34.4)。參諸聲請人為73年生(消債調卷17頁),年齡為41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㈤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卷125頁)、一筆 人壽保險單(卷109-122頁)及其他二筆保險單(卷93-108頁),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已逾17年,應已幾無殘值;而上開人壽保險單保額僅有300,000元,解約金亦僅有90,420元;至其他保險單則為傷害險及健康保險,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然因聲請人投保期間尚短,故價值不高,是上開財產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