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4
案號
HLDV-113-消債更-75-2025022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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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萱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雅萱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00,5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29-13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40,26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5,54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6,92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82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2,272元、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9,407元、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7,99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0,46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4,13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75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30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270,000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1,800,588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實際收入25,822元,名下除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304元、玉山銀行帳戶存款642元、臺灣銀行帳戶存款396元、花蓮二信帳戶存款974.5元、永豐銀行帳戶存款11,881元、台新銀行帳戶存款12,264元、彰化銀行帳戶存款222元、中信銀行帳戶存款12,152元、國泰銀行帳戶存款70元、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存款545元、郵局帳戶存款109元外,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9,101元、53,14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113年9月)、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行車執照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7-49、57-141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無須扶養他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約為18,000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82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17,076元後,每月僅餘8,746元,考量其債務總額至少1,800,58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746元清償債務,尚需約17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00,588元÷8,746元÷12月=17.1563),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為72年3月間生(見司消債調卷41頁),年齡約為41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㈥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9,101元、53,147元,業如前述,惟上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已約18年、9年,均已幾無殘值;而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多,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